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分类标记 | 事项主子项类型 | 业务条线 | 事项版本 | 监管对象 | 是否已配置表单 | 事项状态 | 法律依据 | 是否涉企检查事项 | 检查方式 |
1 | 50040013020001 | 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2 | 50040036020001 |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3 | 50040012020001 | 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4 | 50040011020001 | 对招标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5 | 50040010020001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6 | 50040009020001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7 | 50590034020001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3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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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50040039060001 | 节能工作违法行为查处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V1.3 | 单位 | 否 | 在用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二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是 | 现场检查 |
9 | 50600016060001 | 对油气长输管道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2 | 管道企业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三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 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管道重点保护部位,需要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依照前款规定,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要求;需要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对方施工。 第四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道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管道通道或者预建管道通过设施,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经依法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管道建设工程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其他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通道或者预建相关设施,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未按照约定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缝、沉降等地质灾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注意保护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 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使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功能受到影响,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管道与航道相遇,确需在航道中修建管道防护设施的,应当进行通航标准技术论证,并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管道防护设施完工后,应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区域内设置航标,航标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是 | 现场检查 |
10 | 50990174060001 | 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2 | 单位 | 否 | 在用 | 法律法规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 是 | 现场检查 |
11 | 50600014020001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12 | 50600013020001 |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13 | 50600012020001 |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14 | 50600011020001 |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15 | 50600010020001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16 | 50600009020001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17 | 50600008020001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18 | 50600007020001 | 对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19 | 50600006020001 | 对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20 | 50600005020001 |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21 | 50600004020001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22 | 50600003020001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23 | 50600002020001 | 对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24 | 50600001020001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25 | 50590003020001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油仓储单位 | 否 | 在用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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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50590004020001 |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油仓储单位 | 否 | 在用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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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50590005020001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相应场所、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油仓储单位 | 否 | 在用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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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50590006020001 | 对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经营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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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50590007020001 | 对粮食经营者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经营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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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50590008020001 | 对粮食经营者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经营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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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50590009020001 |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经营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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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50590010020001 | 对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阻挠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经营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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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50590011020001 | 对粮食经营者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经营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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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50590012020001 | 对粮食经营者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经营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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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50590013020001 | 对粮食经营者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经营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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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50590014020001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经营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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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50590015020001 | 对粮食经营者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经营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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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50590016020001 | 对粮食经营企业的责任人有粮食流通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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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50590019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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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50590020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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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50590022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途销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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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50590041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收购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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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50590042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收购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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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50590043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收购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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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50590002020001 | 对违反相关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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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50590017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2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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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50590046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1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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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50040001020001 | 对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 ||
49 | 5004000802000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V1.1 | 企业 | 否 | 在用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
50 | 50590033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1 | 粮食收购者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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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50590023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1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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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50590057020001 |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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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50590031020001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1 | 粮食储存企业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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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50590059020001 | 对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0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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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50590058020001 | 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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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50040002020001 |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V1.1 | 企业 | 否 | 在用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
57 | 50040004020001 | 对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V1.1 | 企业 | 否 | 在用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 ||
58 | 50590032020001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1 |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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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50040005020001 |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V1.1 | 企业 | 否 | 在用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
60 | 50040003020001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
61 | 50590060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不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V1.0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否 | 在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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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50040006020001 | 违反价格成本监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V1.1 | 单位 | 否 | 在用 |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 ||
63 | 50040007020001 |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 | ||
64 | 5000000002030009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65 | 5000000002017178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66 | 5000000002017176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67 | 5000000002017187 |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68 | 5000000002017181 |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69 | 5000000002017188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70 | 5000000002017189 | 对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71 | 5000000002017172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72 | 5000000002017174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73 | 5000000002017184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74 | 5000000002017186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75 | 5000000002017185 | 对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76 | 5000000002017182 | 对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77 | 5000000002017179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78 | 5000000002017177 | 对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79 | 5000000002014279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80 | 5000000002017180 | 对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 | 否 | 在用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81 | 5000000002017190 | 对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82 | 5000000002017173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V1.1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83 | 50040038020001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84 | 50040037020001 | 对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85 | 50040035020001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86 | 5004003402000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87 | 50040033020001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88 | 50040032020001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89 | 50040031020001 | 对招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90 | 50040030020001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91 | 50040029020001 | 对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92 | 50040027020001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93 | 50040026020001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94 | 50040025020001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95 | 5004002402000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96 | 50040023020001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97 | 50040022020001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等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98 | 5004002102000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99 | 50040020020001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100 | 5004002802000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101 | 50040019020001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02 | 50040018020001 | 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103 | 50040017020001 | 对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违法收取费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104 | 50040016020001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105 | 50040015020001 |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106 | 50040014020001 | 对评标专家泄露评标工作情况或者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度考核不合格,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易监督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